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2~33、71頁)
-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O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37、39、41、43、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O,歷時亦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然其經警查獲後經警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是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已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行車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又見車身搖晃,足知其酒後駕駛確已影響其車O行駛之駕控及判斷能力,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幸於酒駕時並無肇事,未致生實害,情節稍輕,暨其犯罪後固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宥以寬典,但被告竟未遵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是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酒吧內,飲用啤酒2杯,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07-NT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