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駕駛牌照號碼KEE-765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6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清路6段180巷巷口欲左轉駛入180巷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黃O豐騎乘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O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代行告訴人林O霞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