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帳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應予更正),自同年7月6日起,以暱稱「蕾蕾」、「IPD國際金融中心」之LINE帳號與張O聯繫,佯邀張O參加金融投資,嗣張O欲領取投資獲利時,復向張O佯稱須支付四成回饋或繳納稅金云云,致張O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64元至甲OO上開中信帳戶,且上開轉入金額旋於同日15時41分許,遭不詳之人以行動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 嗣張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 另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以暱稱「蕾蕾」、「IPD國際金融中心」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張O聯繫,佯邀告訴人張O參加金融投資,嗣告訴人欲領取投資獲利,復向O訴人佯稱須支付四成回饋或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09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6364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且上開轉入金額旋於同日15時41分許,遭不詳之人以行動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35頁)、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O與「蕾蕾」、「IPD國際金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5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確均係供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O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被告前揭自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係犯何O名為必要
- 按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二)
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 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XXX」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XXX」翻譯為「明知」
-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O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四)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五)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六)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O,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 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具五專畢業學歷,從事托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至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O,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宣告緩刑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 (二)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 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 四、
適用之法律: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A第3條第1項
- A第6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八)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適用之法律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