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光興路往大里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並撞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林O蓁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O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至四岔路口處(公訴意旨誤載為三叉路口)即光興路、興隆路口處,欲左O駛入興隆路一段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O,適因告訴人林O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光興路往大里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並撞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林O蓁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O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