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駕車多次切換車道阻擋在告訴人劉O瑋車O前方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示警之舉動,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駕車多次切換車道並停在告訴人車O前方阻礙其直行,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更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被告其後更手持飲料玻璃瓶丟擲及持棒球棍揮砸上開營大貨車,造成上開營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時持有兇器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衡酌被告上開強制、毀損犯行,其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O樣、所侵害之法益、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棒球棍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此有球棒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持以砸車所用飲料玻璃瓶,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尚留存,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該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毀損犯意 |嗣經劉O瑋報警循線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妨害風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 甲OO於110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XX號000-00號營大貨車(車主登記:中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沿同路XX號高速公路XX號000-00號營大貨車,並向左O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再跨行車道及減速並於外側車道上煞停,阻擋劉O瑋之上開車O前行,被迫暫停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而以強暴妨害劉O瑋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
- 甲OO繼而下車,並持飲料玻璃瓶丟擲及持棒球棍揮砸劉O瑋上開營大貨車,致劉O瑋所駕駛上開營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劉O瑋
- 嗣經劉O瑋報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劉O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報偵辦
- 案經劉O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報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阻擋告訴人劉O瑋車O之行駛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O等事實,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O詳細資料報表、斷裂之棒球棍照片、車O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上開車O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暨擷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核與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犯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 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或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XX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查本件被告係以駕車自最外側減速車道未顯示方O燈驟然變換車道及跨行車道、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駕車方式,阻擋告訴人上開車O之行進,並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行為,亦非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超速行車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已造成其他人車O來之危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查O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或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O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