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為蔡O彬之配偶,蔡O彬、蔡O鵬、蔡O馨、蔡O萍等人之父蔡O淮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母蔡O金年於109年7月23日死亡,甲OO明知蔡O淮、蔡O金年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O繼承人公O共有,由全O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O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對蔡O淮、蔡O金年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詎甲OO未經蔡O淮、蔡O金年全O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蔡O淮、蔡O金年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在已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蔡O淮」、「蔡O金年」之印O,以示蔡O淮、蔡O金年提領該等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待領得該等款項之後,用以支付蔡O淮、蔡O金年之看護費及處理喪葬事宜,足生損害於全O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蔡O淮、蔡O金年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O,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㈢
明知蔡O淮、蔡O金年業已身故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O淮、蔡O金年業已身故,處理遺產應獲全O繼承人之同意,竟未取得全O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提領帳戶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支應蔡O淮、蔡O金年之看護費及處理喪葬事宜,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而其前述之犯罪動機,足見被告犯罪之惡性不高,而被害人蔡O萍、蔡O馨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㈤
被告所為亦有意圖 |基於詐欺之犯意 |原授權關係 |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與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惟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 是若被繼承人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他人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該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O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O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而蔡O淮、蔡O金年生前有請看護照顧,而渠等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蔡O彬及被告保管,生活、醫療、看護等必要費用均由蔡O彬及被告提領支應,業據告訴人蔡O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害人蔡O萍、蔡O馨亦於偵查中證稱:聽母親說過父母親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給蔡O彬處理,包含生活費、看護費及醫藥費支應,當然之後的事包含身後事也是交給蔡O彬處理等情大致相符
- 另從告訴人蔡O鵬刑事告訴狀所附蔡O彬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蔡O鵬配偶李O碧之訊息內容:「這次塔位15萬、神主牌12萬,將近20年前三位姐姐退回200萬元,扣除20年來二老各種開銷,目前所剩下618萬,三位姐姐的錢我是沒有良心拿,你們甚麼想法都可以說出來,但只要有爭論就找律師談,不要再吵了,謝謝」(見偵卷第43頁),可見蔡O彬於訊息中交代蔡O淮、蔡O金年之金錢用途、餘款及去向,而蔡O彬既與被告一同管理蔡O淮、蔡O金年之帳戶並提領款項以支應相關費用,則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應蔡O淮、蔡O金年之外勞看護及手尾錢,自非無據,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㈥
被告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蔡O淮、蔡O金年之印章印O,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O,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 而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 又被告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認定供作蔡O淮、蔡O金年之看護費及處理喪葬事宜之用,被告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與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㈣ 證據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㈤ 證據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