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 |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又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 三、
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O結果),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O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O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林O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林O為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在卷可參
- 是核被告所為,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 至被告固於偵訊中另坦承於同日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A
- 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予證人林O之行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O人林O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MDMA、MDA均為陰O,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尚難遽對被告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 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予證人林O之行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O人林O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MDMA、MDA均為陰O,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尚難遽對被告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