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慎與周O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不慎自後方撞及在停等紅燈之周O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周O忠駕駛車輛且造成其右小腿挫傷,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月薪約新臺幣50,000元,需扶養4名子女(見偵卷第2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周O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周O忠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警方O報前往處理,並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