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8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共2罪)、3月、5月、4月,均已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8年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良,且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判2次)、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8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共2罪)、3月、5月、4月,均已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8年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