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油桶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原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尚難遽認本件尚有共同正犯「鍾O成」參與竊盜犯行
-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是跟「鍾O成」一起去竊取系爭儲油桶等語(本院原易卷第69頁)
- 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查獲被告所稱之共犯「鍾O成」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略稱:未能證明有其他共犯之事證等語
-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並無查獲「鍾O成」與被告甲OO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5月24日中市警和O偵字第110000694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日中檢謀慈(斯)110偵緝24字第1109054880號函(本院原簡卷第17、19頁)可佐,從而,依現存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尚有共同正犯「鍾O成」參與竊盜犯行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7年7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 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儲油桶1具,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九、
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6月30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段烏石巷往苗圃產業道路2公里溪底處,竊取賴O彥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10萬元儲油桶1具,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 嗣賴O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 辯稱略以:│││之供述
- │本案車O車主是伊哥哥,但││││是由伊O人使用,伊沒有行││││竊云云
- │├──┼───────────┼────────────┤│2│被害人賴O彥於警詢時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3│證人張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車O為被告所使用│││
- │,且被告平日並無其他交通││││工具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證明本案同型客貨用車O經│││局110年2月22日中│拆除後座後,確可載運被害│││市警和O偵字第│人失竊儲油桶等事實
- │││0000000000號函及其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車O查詢││││清單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
- ││└──┴───────────┴────────────┘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