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一行補充「甲OO無駕駛執照、第一段第五行補充「不慎與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O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N-85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上揭小客車(見速偵卷第26~27、87~88頁)
- 2、證人李O賢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O情(見速偵卷第30~31頁)
- 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39、43、49、51、53、55、57、59~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O,為時O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誌而逕自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小客車,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降低而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節較重,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住處,再於同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933-D2號自用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
-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XX號旁時,不慎與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O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N-85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O賢未受傷害)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