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號8樓「華O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數位公司)及「全O看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全O看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
被告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華O數位公司、全O看公司並未實際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瑄公司)交易進貨
- 被告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明知華O數位公司、全O看公司並未實際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瑄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4%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冠福取得渱閔公司、廷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五
- 按不含附表一編號2營業人欄為永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各11紙、16紙(起訴書誤載各為19紙、8紙),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1269萬8830元、492萬2710元,充當華O數位、全O看等2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分別逃漏華O數位公司、全O看公司營業稅63萬4943元、24萬6136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 ㈡
被告另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華O數位公司並未實際向永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宬公司
- 被告另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明知華O數位公司並未實際向永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宬公司,負責人胡O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易進貨,竟取得永宬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780萬9524元,充當華O數位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華O數位公司營業稅39萬476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 二、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 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另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涉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字軌、金額及營業人名稱,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中檢增實107偵10281字第109907364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所載日期可憑,然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107年度偵字第736號、第1855號、第19409號、第3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該案於108年6月26日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分案受理後,業於109年9月29日判決(詳見該判決附表四㈠、㈡),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9號受理,尚未判決,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從而,被告本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為其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