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乙OO、丙OO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各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行為:㈠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劉O邑、曾O垣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OO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劉O邑、曾O垣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㈡乙OO於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O邑、吳O翔、陳O鴻、張O銘、楊O保、陳O恩、曾O穀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乙OO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劉O邑、吳O翔、陳O鴻、張O銘、楊O保、陳O恩、曾O穀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㈢丙OO於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所,將何浩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劉O邑、戴O宏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浩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劉O邑、戴O宏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曾O垣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劉O邑、曾O垣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OO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劉O邑、曾O垣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曾O穀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乙OO於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O邑、吳O翔、陳O鴻、張O銘、楊O保、陳O恩、曾O穀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乙OO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劉O邑、吳O翔、陳O鴻、張O銘、楊O保、陳O恩、曾O穀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㈢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 丙OO於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所,將何浩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劉O邑、戴O宏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浩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劉O邑、戴O宏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1.
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第245頁)
- 2.
曾O垣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劉O邑、曾O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05至111頁、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17至20頁)
- 3.
被告甲OO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被告甲OO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81至190頁、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39至57頁)
- 4.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
- 告訴人劉O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XX號卷第161、163、165至177頁)
- 5.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 告訴人曾O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XX號卷第21至36頁)
- 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19、121至122、125、127、133、135、143、145、153頁)
- 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59、64、70、71、72頁)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1.
被告乙OO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被告乙OO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第104、10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第276頁)
- 2.
被害人張O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劉O邑、吳O翔、陳O鴻、楊O保、陳O恩、曾O穀、被害人張O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05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329號卷第57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712號卷第23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29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卷第65至70頁、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25至26頁)
- 3.
ATM交易明細等資料
- 被告乙OO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宗翰水產乙OO)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93至207、211至219頁、109年度偵字第38329號卷第37、41至47頁)
- 4.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
- 告訴人劉O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XX號卷第161、163、165至177頁)
-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吳O翔提出之網路XX號卷第82、87至88頁、110年度偵字第634號卷第217至364頁)
-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陳O鴻其提出之網路XX號卷第67、68、69至82頁)
-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被害人張O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27、28至30頁)
- 8.
告訴人楊O保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告訴人楊O保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XX號卷第57至81、89頁)
- 9.
告訴人陳O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告訴人陳O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XX號卷第109至125、129頁)
- 1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告訴人曾O穀提出之轉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XX號卷第53至57、79至167、169、173頁)
- 1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劉O邑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19、121至122、125、127、133、135、143、145、153頁)
- 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吳O翔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38329號卷第61、63、64、68、76頁)
-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陳O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712號卷第27至29、83頁)
-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張O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31、35、41、45、47頁)
-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楊O保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員林O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41、55至56頁)
-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陳O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95、97、131、133頁)
- 1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曾O穀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XX號卷第29、31、37、39、41、43、45頁)
- ㈢
被告丙OO部分:
- 1.
被告丙OO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被告丙OO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351至35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第114頁)
- 2.
同案被告何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同案被告何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71至74、350至354頁、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43、至58頁)
- 3.
戴O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劉O邑、戴O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05至111頁、110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第55至60頁)
- 4.
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 同案被告何浩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235至240頁、110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第85至89頁)
- 5.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
- 告訴人劉O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XX號卷第161、163、165至177頁)
- 6.
告訴人戴O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戴O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第95至103頁)
-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19、121至122、125、127、133、135、143、145、153頁)
-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8062號卷第61、63至66頁)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OO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OO將上開同案被告何浩辰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作為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3人成O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是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3人各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3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㈣
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吳O翔、陳O鴻、楊O保、陳O恩、曾O穀、被害人張O銘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乙OO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O邑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戴O宏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丙OO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O邑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吳O翔、陳O鴻、楊O保、陳O恩、曾O穀、被害人張O銘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乙OO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O邑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戴O宏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丙OO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O邑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 ㈤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O收之
-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 查本案被告3人均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3人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楊O正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被告3人各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