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犯罪事實:甲OO、許O政(許O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許O政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O山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甲OO,並告知密碼,經甲OO允諾日後將支付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
- 復由甲OO於同日晚間,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地區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該人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
- 嗣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林O福,假冒為其外甥,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O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自其申辦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迨經林O福詢問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三、
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被告拘提到案時已當庭告知其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