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O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O,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2,500元及包O1個,既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各、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鑰匙3把等物品,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等個人證件,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