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尋獲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均已發還邱O晴具領〉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拾獲邱O晴所管領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前不詳時間所遺失之綠色手提袋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印章8個及零錢包5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之帶回家中打開查看內容物
- 嗣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再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
- 嗣邱O晴發現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尋獲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均已發還邱O晴具領〉
- 二、
案經邱O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邱O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拾獲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而將之帶回家中打開查看內容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再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意思,沒有交至警察局或聯絡失主,而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放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係因該處人比較多,且我也沒有時間等語
- 經查:
- ㈠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告訴人邱O晴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遺失,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拾獲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局或報警處理,並將之帶回家中打開查看內容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再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之後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前揭地點尋獲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O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
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 |此並無解於其罪名之成O |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 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O,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東光路上機車行修完機車要返家,途中發現有一個包包我就順手撿起來帶回家了
- ……無報警」、「〈目前你所拾獲之袋子在何處?〉我拿回家後我同居人看完表示不應該亂撿取,我隨即就駕車行經東光路彩券行旁邊丟棄」、「……我撿回家後我老婆(按應係同居人即前配偶林O香)告知不能亂撿,我立即將袋子想要返還現場,但是位置放錯了」
- 於偵查中稱:「〈有無打開包包看裡面東西?〉我有打開看有證件」等語
- 則被告倘無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之意思,於拾獲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後,何不立即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或報警處理,而係將之帶回家中打開查看內容物,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且客觀上已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
- 至被告事後經其同居人林O香勸導後,雖將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並無解於其罪名之成O
- ㈢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侵占告訴人邱O晴所管領而遺失之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邱O晴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邱O晴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已扣案發還告訴人邱O晴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綠色手提袋1只(含其內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邱O晴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㈡ 理由
- 刑法第337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