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於路邊之2輛自用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永春東七路XX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俊丞上路
- 嗣於同年月27日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燈桿前時,不慎撞及停放路XX號碼QP-158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路XX號碼3982-C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