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末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大麻研磨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