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三編號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 乙OO犯附表三編號3、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3至8、13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 丙OO犯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丁OO犯附表三編號7、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8#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甲OO(綽號「小刀」
- 暱稱「黑桃Ace」)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110年2、3月間,陸續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乙OO(綽號「阿祥」)、丙OO(綽號「阿忠」)等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 甲OO自行或指示乙OO、真實身分不詳之「吳O安」、綽號「石O」、「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乙OO負責測試及設定人頭帳戶之網銀功能,再將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甲OO指揮丙OO、乙OO等組織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以分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甲OO負責發放報酬及承租臺北市○○區○○○路XX號和O商旅、臺北市○○區○○○路XX號15樓之28等址,作為所轄成員之宿O
- 丁OO於110年3月間,得知「石O」、「阿德」收購帳戶之訊息,雖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萬元之價格,於110年3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2樓居所,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O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石O」、「阿德」,「石O」、「阿德」則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甲OO作為人頭帳戶,並將出售帳戶之價金5,000元交予丁OO,但丁OO認「石O」、「阿德」交付之價金數額過低而心有不滿,自行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經乙OO進行人頭帳戶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石O」、「阿德」,「石O」、「阿德」及乙OO等人遂於110年3月22日至丁OO前址居所質問丁OO,丁OO同意將系爭帳戶辦理開通程序,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相關程序後,與「石O」、「阿德」、乙OO等人前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宿O,甲OO表示如丁OO同意擔任車手提款,即可分取以提款金額相當比例計算之報酬等語後,丁OO為圖獲取甲OO允諾之報酬,遂將犯意提升為與甲OO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 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O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O地、金額」欄所示時O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甲OO於110年3月23日指揮乙OO陪同丁OO、丙OO外出提款,乙OO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車搭載丁OO、丙OO抵達臺北市○○區○○路XX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丁OO單獨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丙OO在旁監看,丁OO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O助,警員到場詢問丁OO款項來源、用途時,因丁OO說詞反覆,並見丙OO在附近徘徊注視丁OO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蔡O桂釐清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丁OO甫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1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復由警員帶同丁OO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餘款11萬2,000元予以查扣,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 另警方O線於110年4月5日拘提甲OO、乙OO到案,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二、
案經蔡O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O
- 一、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O,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共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本人所犯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部分之證據能力不受此限制,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 至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就其本人而言,既屬被告自己所為之供述,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在首揭規定排除之列,亦即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當得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
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
- 本判決認定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然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甲OO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 三、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事實認定方O
- 訊據被告甲OO、乙OO、丙OO均坦承犯行
- 被告丁OO坦承出售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出售系爭帳戶後,因自行停用該帳戶,致於110年3月22日遭「石O」、「阿德」等人毆打並押至和O商旅,甲OO等人要求其領取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因恐再遭毆打,始被迫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云云
-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丁OO於110年3月19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2樓居所,以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石O」、「阿德」,「石O」、「阿德」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甲OO作為人頭帳戶,嗣被告丁OO因認「石O」、「阿德」僅交付價金5,000元而心有不滿,自行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經被告乙OO進行人頭帳戶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石O」、「阿德」,「石O」、「阿德」及被告乙OO等人於110年3月22日至被告丁OO前址居所質問被告丁OO,被告丁OO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申O系爭帳戶之開通程序,而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經遭施O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O地、金額」欄所示時O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甲OO於110年3月23日指揮被告乙OO陪同被告丁OO、丙OO外出提款,被告乙OO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丁OO、丙OO抵達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被告丁OO自行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被告丙OO負責在旁監看,被告丁OO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O助,警員到場詢問被告丁OO款項來源、用途時,因被告丁OO說詞反覆,並見被告丙OO在附近徘徊注視被告丁OO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蔡O桂釐清款項來源,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甲OO、乙OO、丁OO、丙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O字第165號卷(下稱金O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534頁、第5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甲OO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城中分行、和O商旅、臺北市○○區○○○路XX號及道路XX號卷(下稱偵6513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下稱偵749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110年度聲拘字第168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
其辯稱係遭強迫領款云云,顯無足採
- 被告丁OO雖於警詢、偵查、本院110年6月30日訊問及同年7月7日審理時,辯稱「石O」、「阿德」於110年3月22日前往其住處,質問其為何O用系爭帳戶,並強押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帳戶開通,再將其帶至和O商旅房間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甲OO等人威脅稱如其不依指示提款將遭毆打,其始被迫於110年3月23日至銀行臨櫃提款等詞見偵6513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卷)第46頁至第47頁、金O卷第445頁、第534頁至第535頁】
- 然被告乙OO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OO係自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偵7498卷第22頁)
- 被告甲OO亦陳稱被告丁OO將系爭帳戶開通後,由「石O」陪同與其見面,其向被告丁OO表示若被告丁OO同意擔任車手領款,可獲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或1.5計算之報酬,被告丁OO即表同意,其未強迫被告丁OO領款等情(見偵7498卷第81頁至第82頁,金O卷第96頁、第529頁)
- 被告丙OO復稱其於110年3月22日在和O商旅房間,首次與被告丁OO見面,當晚被告丁OO在集團成員之宿O過夜,其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丁OO搭乘乙OO駕駛之車O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僅其1人陪同被告丁OO進入銀行,被告丁OO自行至櫃台領款,其坐在附近等,期間其有走到銀行外抽菸,其與甲OO、乙OO均未強迫被告丁OO領款等情(見金O卷第74頁至第75頁)
- 且被告丁OO於本院110年5月17日訊問時,自承甲OO於110年3月22日向其表示如其擔任車手提款,即可獲取報酬,其遂於次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等情(見金O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乙OO、甲OO、丙OO所稱被告丁OO為獲取車手報酬,自願同意領款等情相O,已難認被告丁OO辯稱其因遭毆打,被迫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為可信
- 又若被告丁OO確係遭甲OO等人強迫領款,因提款金額甚鉅,衡情,負責陪同領款之丙OO應會陪同被告丁OO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以密切監視被告丁OO,並避免被告丁OO在臨櫃領款過程O,伺機向銀行行員或其他人求援
- 惟被告丁OO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步出和O商旅房間準備搭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由丙OO1人陪同,被告丁OO在行進間低頭翻找手中所持背包,神色自若,嗣被告丁OO、丙OO搭載乙OO駕駛之車O抵達銀行後,亦僅由丙OO單獨陪同被告丁OO進入銀行,並由被告丁OO獨自至櫃台辦理提款手續,丙OO僅坐在座位區等待,而乙OO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後,雖曾進入銀行,但乙OO僅與坐在座位區之丙OO對談,並與丙OO相偕下樓走至銀行外對話等情,此有和O商旅、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6513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31頁),堪見被告丁OO臨櫃辦理提款程序時,丙OO、乙OO均未一同前往櫃台監看,且丙OO、乙OO在被告丁OO辦理提款手續期間,復一同走出銀行對話,獨留被告丁OO在銀行內,顯與上開所述不符,亦難謂被告丁OO辯稱其係被迫前往銀行領款云云與事實相O
- 另因被告丁OO於110年3月23日提款金額高達115萬元,經銀行行員詢問領款用途,當時獨自在櫃台辦理領款手續之被告丁OO未伺機向行員求援或請求報警,反而自行編派理由搪塞,嗣銀行行員因被告丁OO提領現金之金額甚鉅,主動通知警員協助後,警員到場再次向被告丁OO詢問提款用途及款項來源等節,然被告丁OO仍未向在場警員求助,卻再次謊稱提領現金係為購買黃金、網拍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丁OO供承明確(見金O卷第81頁),並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偵7498卷第9頁),益證被告丁OO係為圖獲取甲OO允諾之報酬,同意擔任車手提款,其辯稱係遭強迫領款云云,顯無足採
- 三、
被告甲OO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當非足採
- 被告甲OO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當時以為依「魁星踢斗」指示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不知為詐欺贓款云云見偵7498卷第82頁、第328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下稱聲羈84卷)第60頁】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甲OO非明知其指示丁OO等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僅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金O卷第289頁)
- 惟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魁星踢斗」等上O成員雖未明確說明款項來源,但其當時有想過這些款項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見金O卷第537頁),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
- 又被告甲OO於110年2月1日在名為「為了10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見暱稱「Ves」之群組成員自稱「我長期配合的機房上個月被衝了」後,隨即表示「線有啊」、「可以配合啊」,「Ves」聞言詢問「殺豬還是資金?」,被告甲OO答稱「都O」,並詢問「你哪種不接」,「Ves」回答「博弈不接」等語,此有被告甲OO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7498卷第124頁),足認被告甲OO辯稱其提供人頭帳戶接收匯款,並指示所轄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來源僅有博弈款一種云云,顯非可信
- 再者,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情形甚為常O
- 被告甲OO前於98年間,與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O銀行帳戶出售,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03年間,提供友人帳戶予透過網路XX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O卷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6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足徵被告甲OO前已有數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甚至因出售帳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刑責
- 被告甲OO復自承其因前開案件知悉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其自己亦曾因賣帳戶導致帳戶遭警示,故其向丁OO等人收購帳戶時,均會如實告知帳戶可能會被警示等語(見偵7498卷第332頁,聲羈84卷第63頁至第64頁),亦證被告甲OO對於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認識,而具有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甲OO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當非足採
- 四、
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
- 組織犯罪部分(此段所引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僅作為認定各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O「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O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O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 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一開始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後其招募乙OO、丙OO、丁OO等人加入,並由其承租和O商旅、臺北市○○區○○○路XX號15樓之28日租套房等址,作為成員宿O,其負責自行或指揮乙OO、「吳O安」、「石O」、「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再依「魁星踢斗」之通知,指揮丙OO、乙OO等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交由其或乙OO轉交予「魁星踢斗」指派之人,以分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其會依各次領款之分工情形發放薪水予成員,丁OO於110年3月22日經「石O」等人陪同與其見面時,其向丁OO提議如擔任車手領款,可分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或1.5計算之報酬,丁OO同意後,其於110年3月23日接獲領款通知後,即指派丙OO負責監看丁OO領款,並指示乙OO開車載丁OO、丙OO至銀行領款及在外監控等情(見偵7498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30頁至第332頁,聲羈84卷第61頁、金O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529頁)
- 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3月間,經甲OO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設定網路銀行,亦會自行持提款卡及開車載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甲OO會提供公款以供成員住宿、吃飯,其依甲OO之指示記錄公款帳目,集團成員將每日匯款金額告知甲OO後,甲OO會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再由甲OO指揮其駕車搭載車手提款,提領之款項交予甲OO,收購人頭帳戶及成員薪水均由甲OO支付,而丙OO、丁OO係分別經由「吳O安」、「石O」介紹加入負責提款,其平時居住在甲OO承租之成員宿O等情(見偵7498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2頁,聲羈84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金O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247頁)
- 被告丙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110年2月間,經由「吳O安」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並依甲OO之指示領款交予甲OO,乙OO會監看其提款情形,其與乙OO住在甲OO承租之房間,其於110年3月22日首次見到丁OO,甲OO於110年3月23日指示乙OO及其帶丁OO去銀行領款,其負責監看丁OO領款情形,如該次順利領得款項,其可獲得依領款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見金O卷第74頁至第75頁)
- 被告丁OO於本院110年5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0年3月22日經「石O」、「阿德」等人陪同前往和O商旅,與甲OO、乙OO、丙OO見面,甲OO當面表示若其擔任車手領款即可獲取報酬,其於110年3月23日即依甲OO之指示,與丙OO一同搭乘乙OO所駕車O至銀行領款,丙OO負責監看其領款情形等語(見金O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被告甲OO與乙OO討論公款帳目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65頁至第66頁,金O卷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足見依被告4人自己所為之供述、上開對話紀錄、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及前述本案分工情形,可知各被告陸續加入之本案犯罪組織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組織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由被告甲OO招募成員及租屋作為成員宿O,並負責自行或指示被告乙OO、「吳O安」、「石O」、「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再由被告甲OO指揮被告丙OO、丁OO、乙OO等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出,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需投入相當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 (二)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足採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
- 依上O述,被告甲OO縱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但其所轄資金O之成員由其自行或透過「吳O安」、「石O」、「阿德」等人招募而來,其負責指派所轄成員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得款項、發放薪資等事項
- 再者,被告甲OO以通訊軟體與名為「LocO」之人討論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報酬分配方式時,「LocO」詢問「拚的人頭佔多少」、「1成嗎」,被告甲OO回稱「3」、「人頭要擔大部分的責任」、「我的人頭絕對穩」
- 另被告甲OO見暱稱「Ves」之人在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發言稱「我長期配合的機房上個月被衝了」,隨即回稱「線有啊」、「可以配合啊」、「有的是我還沒接的線」、「只是懸在那,我懶懶的」
- 且被告甲OO與「魁星踢斗」討論工作分配時,被告甲OO稱「應O是丟給阿安」、「阿祥最近太跳了,先放他自己去闖闖、撞撞牆,看會不會好一點」等語,此有被告甲OO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7498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足認被告甲OO對於報酬分配方式、工作範圍、工作分配等事項均有自行決定之權限,顯見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O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應係居O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參酌前揭所述,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OO僅依上O指示通知成員領款,非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詞(見金O卷第538頁),即非可採
- 至於被告乙OO、丙OO、丁OO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僅居O聽取甲OO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地位,因其等實際參與分工,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認其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 被告丁OO於110年6月30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足採
- 五、
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O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
法律適用部分
- 一、
檢察官認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應屬誤會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
-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O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O「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O
-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O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O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 本件被告丁OO係於110年3月2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始遭警查獲,足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猶在被告丁OO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管O中,各該次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 而被告丁OO當日已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及將款項交予組織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檢察官認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應屬誤會
- 二、
要無再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行評價之餘地
- 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O如何之故意責任
-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仍評價為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丁OO先基於幫助犯意,出售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嗣為圖甲OO允諾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車手,負責將贓款自系爭帳戶提領為現金轉出,顯見其犯意業已提升為與甲OO等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酌上開所述,被告丁OO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當然吸收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之內,要無再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行評價之餘地
- 三、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已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自應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所轄資金O之組織成員為其自行或透過成員招募而來,且其對於工作範圍、工作及報酬分配等節具有決定權,居O指揮資金O成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在整體犯罪組織中屬重要節點人物,非僅單O聽取指令行動之一般成員,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 而其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另被告乙OO、丙OO、丁OO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甲OO之指揮,以前揭分工方式,實際參與犯罪之執行,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
-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OO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所轄之被告乙OO、丁OO、丙OO等成員前往領款等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4條第1項等罪名,供被告4人及被告甲OO之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O卷第516頁至第51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
不因被告4人有無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而異此認定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 然被告4人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推由被告丁OO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顯係與其他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4人自應O該組織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其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4人有無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而異此認定
- 五、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O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本案不應再就其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評價論罪等詞,即非有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雖另於109年9月間,依身分不詳、暱稱「楊O來」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交予「楊O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士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49、55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2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O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92頁至第493頁)
- 然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楊O來」係其在網路認識之朋友,當時「楊O來」委其代為提款,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嗣其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看到刊登工作機會之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得知係詐欺集團徵求車手,其遂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進而邀集乙OO等人加入等情(見金O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被告甲OO自陳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依「楊O來」指示提款時間已相隔月餘
- 況被告甲OO持用行動電話內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宜之對象亦無「楊O來」,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7498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甲OO於109年9月間所涉前案,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關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案為被告甲OO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不應再就其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評價論罪等詞(見金O卷第28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538頁至第539頁),即非有據
- (二)
丁OO部分均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甲OO負責指揮所轄資金O之成員即被告乙OO、丙OO、丁OO以前揭分工方式,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本案為被告4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首揭所述,其等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最先著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OO部分應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OO、丙OO、丁OO部分均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
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
應予以分論併罰
- 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八、
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O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被告丁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先後於105年4月16日、10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
- 被告丙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先後於105年9月21日、106年5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26號、109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金O卷第496頁至第498頁、第506頁至第508頁)
- 被告丁OO、丙OO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 惟審酌被告丁OO、丙OO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與其等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O,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九、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O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坦承不諱 |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致無從確認自己行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指揮』之要件不符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白供述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陸續招募成員加入組織,其負責自行或指示乙OO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指派丁OO、丙OO、乙OO等組織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監看提款工作,由其發放成員薪資及租屋供所轄成員居住等事實(見偵7498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330頁至第332頁,金O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認其已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嗣其雖於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辯護稱「辯護人認為被告甲OO未指揮詐欺環節,僅聽從上O指示安排車手領款,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指揮』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該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重罪」等詞後,改變供述稱「我不清楚我在本案的行為是屬於被指揮還是指揮者」、「我承認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金O卷第537頁、第539頁),然自上開供述過程O內容,堪認被告甲OO對於指揮所轄成員分工完成犯罪之事實自始坦承不諱,僅因不具法律專業,始在聽聞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後,致無從確認自己行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一節,始改變供述,尚難以此遽謂其未於審判中自白
- 另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依甲OO之指示記帳、設定人頭帳戶之網銀功能、開車載丙OO、丁OO等車手提領款項等情(見偵7498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22頁,聲羈84卷第34頁至第35頁、金O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247頁、第537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 至於被告丁OO、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 (二)
堪認被告4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 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丁OO於本院110年5月17日、31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498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322頁,聲羈84卷第34頁、第60頁、金O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4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537頁),堪認被告4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 (三)
被告4人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O量刑時併予審酌 |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
- 綜上,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乙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甲OO、丁OO、丙OO所犯洗錢未遂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
- 惟因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被告甲OO所為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乙OO、丁OO、丙OO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OO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4人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O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 (四)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犯組織犯罪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OO供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吳O安」,應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見金O卷第539頁)
-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之規定,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
- 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O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警方O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通報民眾提領鉅款需警到場關懷提問,警員到場發現丁OO對於款項來源說明不清,且丙OO在旁舉止可疑,經聯絡匯款人蔡O桂後,查悉蔡O桂係遭詐欺匯款,警方O閱和O商旅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承租人為被告甲OO,並與乙OO等人進出前開被告甲OO承租之成員宿O,進而於110年4月5日拘提被告甲OO、乙OO到案等情,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7498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警方O拘提被告甲OO到案之前,業已查獲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罪之相關證據,參酌前揭所述,縱被告甲OO到案後,曾供述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資料,仍難因此即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因被告甲OO提供資料始查獲,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 十、
另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犯行金額,幸尚未及將詐騙所得轉出即遭查獲等節
- 又被告甲OO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資金O之負責人,指揮所轄成員,屬於串起集團犯罪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
- 被告乙OO除負責陪同、監看車手領款外,尚依被告甲OO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處理人頭帳戶設定網銀、測試等事項
- 被告丁OO、丙OO則僅單O接受指派擔任車手、監看車手領款等工作,在犯罪分工中居O最外圍階層
- 另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相O
- 且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述其指揮所轄組織成員之事實,且與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O
- 被告丙OO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屬相O,堪認被告甲OO、乙OO、丙OO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 而被告丁OO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之初O白全部犯行,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O,然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確知悔悟
- 併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從事保全、水電工等工作,擔任保全工作之月薪約3萬3,000元,擔任水電工之日薪為1,800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現年9歲之子,兒子與前妻同住,其因本案遭羈押前與女友同住,女友現懷孕,女友擔任護理師,其遭羈押前需扶養久居大陸地區之父親,其每月會匯人民幣5,000元予父親(見金O卷第540頁)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其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日薪1,4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住在甲OO承租之旅館,其父母已離婚多年,弟弟與母親同住,其父親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其每月會提供6,000元至1萬元予家人,分擔父親與外婆租屋處之房O及外婆之生活費(見金O卷第540頁)
- 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與木工師O同住,其母親、弟弟及已婚之姐姐均住在臺中,母親由弟弟照顧,其不時會提供數千元予弟弟(見金O卷第540頁)
- 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甫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該次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先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但弟弟在其入監期間出售原先住處,其出監後不知弟弟及母親住在何處,遂自行居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O卷第540頁至第54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另被告甲OO曾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均未成立累犯)
- 被告乙OO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
- 被告丁OO、丙OO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丁OO別無其他判刑紀錄,被告丙OO尚分別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此部分未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另衡O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 十一、
強制工作
- (一)
本院就此無裁量權限 |「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本件被告甲OO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者,「應O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 此之強制工作,係規定「必」諭知,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法院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的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就此無裁量權限
- (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 又保安處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
- O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 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O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乙OO、丁OO、丙OO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尚非居O指揮階層,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且其等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前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經衡O其等表現之危險性、行為嚴重性、生活能力等節,認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 十二、
沒收
- (一)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O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O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O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1.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甲OO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相關事宜等情,業經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O卷第290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OO,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筆記本、行動電話為被告乙OO所有,扣案筆記本係其用以記錄收購人頭帳戶價格、帳戶相關資料、帳目之物,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 且警方O110年3月23日查獲丙OO時,查扣丙OO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乙OO當天交予丙OO,用以作為丙OO陪同丁OO領款聯絡之用,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均為被告乙OO所有
-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存摺均為被告乙OO及甲OO收購之人頭帳戶,準備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由被告乙OO負責保管等情,亦據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35頁、金O卷第519頁至第521頁),核與同案被告丙OO所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乙OO於110年3月23日交予其作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相O(見金O卷第520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乙OO對之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3.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丁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4.
被害人自得請求發還,併予敘明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惟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126萬2,000元,其中115萬元係被告丁OO於110年3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尚未及交予其他共犯即遭警查獲,嗣其在警方O同下,自系爭帳戶提領11萬2,000元交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丁OO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6513卷第26頁至第28頁,金O卷第248頁),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9頁),足認扣案現金115萬元係被告丁OO提領後尚未繳交予其他共犯轉出之款項,仍在其管O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參酌前揭所述,屬於被告丁OO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 至於該等扣案現金115萬元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基於被害人優先及禁止重複沒收原則,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 另扣案現金11萬2,000元固同屬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
- 惟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為要件,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雖無明文,然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依前所述,本案查扣之現金11萬2,000元,係被告丁OO在遭警查獲後,經警陪同提領交警查扣,堪認其對於此部分現金並無事實上之管O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被害人自得請求發還,併予敘明
- 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被告丁O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出售系爭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651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金O卷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OO陳稱其已將收購系爭帳戶之價金交予介紹人「阿德」及「石O」等情相O(見偵7498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丁OO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6.
即無從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乙OO、丙OO均稱因被告丁OO於110年3月2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尚未及將款項交予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其等就本案犯罪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見偵7498卷第25頁、第84頁,金O卷第75頁、第2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乙OO、丙OO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丁OO遭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憑證1張,該張交易憑證係被告丁OO於110年3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上述115萬元之憑證等情,業經被告丁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O卷第2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513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該交易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丁OO之物
- 而警員查扣該張交易憑證後,原與扣案現金同放,但警員嗣將扣案現金送交贓物庫時,漏未將該交易憑證併同送入贓物庫,亦未留存,現已不知去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6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7395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供參(見金O卷第430頁至第432頁),則該交易憑證目前是否仍存在即屬有疑,因該交易憑證僅為臨櫃提款之制式單據,本身不具財產價值,如需調查該交易憑證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4人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交易憑證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O」相較,本院認對被告丁OO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交易憑證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
即無從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雖屬被告丙OO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丙OO坦認無誤(見金O卷第290頁),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而被告丁OO當日已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及將款項交予組織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OO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所轄之被告乙OO、丁OO、丙OO等成員前往領款等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4條第1項等罪名,供被告4人及被告甲OO之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O卷第516頁至第51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一)被告甲OO雖另於109年9月間,依身分不詳、暱稱「楊O來」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交予「楊O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士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49、55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2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O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92頁至第493頁)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嗣其雖於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辯護稱「辯護人認為被告甲OO未指揮詐欺環節,僅聽從上O指示安排車手領款,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指揮』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該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重罪」等詞後,改變供述稱「我不清楚我在本案的行為是屬於被指揮還是指揮者」、「我承認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金O卷第537頁、第539頁),然自上開供述過程O內容,堪認被告甲OO對於指揮所轄成員分工完成犯罪之事實自始坦承不諱,僅因不具法律專業,始在聽聞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後,致無從確認自己行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一節,始改變供述,尚難以此遽謂其未於審判中自白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O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O | 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事實認定方O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事實認定方O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款
- A第2條第2款
- A第2條
- A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八、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九、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三)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十、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的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1.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2.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3.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4.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5.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