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十三行為「並向孫O君恫嚇稱若不返回三峽,會後悔、其一定會去北投鬧、你死定了等語」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O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孫O君,其各該次之騷擾、恐嚇行為,係遂行單O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ㄧ罪
- 再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O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 復被告於騷擾告訴人之過程O,夾雜恐嚇語句而同時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末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恐嚇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末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