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刑法第268條規定
- 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O本罪
- (二)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基於一個經營賭場行為犯意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行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
沒收之說明: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O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800元,核屬被告之抽頭金而為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及證人黃O壬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1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
適用的法條:
- (一)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至8日間,在黃O壬(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承租、作為處理工地零售食品飲料使用之臺北市○○區○○路XX號7樓之1內,將該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O1套、風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等賭具,約定為臺灣麻O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多1台加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再付抽頭金8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甲OO與賭客李O渝、史O龍O蕭O慈等人在上址以麻O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O1套、風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預備籌碼面額68850元、抽頭金籌碼400元、桌上之賭資(均為籌碼)6300、11250、3800、11250元、帳冊1本、現金8,800元等物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行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