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及刑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