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OO犯刑法第216條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OO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OO民國110年7月7日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狀、本院109年度醫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
-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 ㈡
基於單一犯意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O綺、范O穗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被告於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O綺、范O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係采新診所之醫師,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如起訴書所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為醫生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O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傅O籐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醫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4、133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尚O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OO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OO民國110年7月7日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狀、本院109年度醫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1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