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2月4日8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2月4日8時25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在卷,並有台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全O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事後業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陳O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