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華O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復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原諒之意,此有前開調解書及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參以被告深表悔悟之態度,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而該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又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後背包(內含COAO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片夾、小米手機1支、AirXXX耳機1副等物),係被告為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然民眾就該等物品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所得財物部分,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174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華O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佐,而該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上開賠償金額乃雙方依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議定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於調解書內亦表明拋棄其餘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足見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