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 被告甲OO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OO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在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略以:「為符O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
- ……(後略)」可見本次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度,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5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 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秤重以便利持有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OO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在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刑法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