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程序部分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O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O: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O、尚O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從宣告沒收
- 扣案白色碎塊1袋(驗前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固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第89頁),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