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旁,趁告訴人陳O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且未脫離持有狀況,並放置在該處地上之黑色皮質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7元、港幣50元、美金86元、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告訴人之同事涂睿洋查覺上開包包遭竊,旋即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自後追趕被告,並遭證人吳O芸出聲喝阻,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遭竊財物,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被告甲OO業於110年2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竊得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1頁),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 此外,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1000元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得上開財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