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㈠
張貼:『蔡O霖跟SelO上床』、『陳O玟一直跟蔡O霖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O上床把關係 |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O張貼內容為『蔡O霖跟SelO上床』、『陳O玟跟蔡O霖一直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O上床把關係 |
- 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起訴書所載「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LINE之暱稱『甲OO』及臉書帳號『ShaXXX』進入臉書及LINE『相O卻不能在一起』上開社群內,公O傳送:『賤貨』、『好噁心』、『綠茶婊』、『那O神經病SelO』、『SelO那O賤貨』、『SelO跟我說她男友很軟只有3分鐘而且長的很醜』等辱罵及散布不實文字訊息及於臉書以上開帳號,張貼:『蔡O霖跟SelO上床』、『陳O玟一直跟蔡O霖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O上床把關係搞得這麼複雜』等不實言論及辱罵陳O玟,足使陳O玟受辱及人格受到貶抑」為「接續於民國10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稱『甲OO』及臉書帳號『ShaXXX』,登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相O卻不能在一起』群組內,向特定多數人公O傳送指摘陳O玟為『賤貨』、『好噁心』、『SelO(即陳O玟於社群軟體LINE之暱稱)這個賤貨』、『SelO那O賤貨』、『綠茶婊』、「那O神經病SelO』、『SelO親口跟我說他男友很軟只有3分鐘而且長得很醜』等辱罵及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文字訊息
- 並登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O張貼內容為『蔡O霖跟SelO上床』、『陳O玟跟蔡O霖一直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O上床把關係搞得這麼複雜』等涉及陳O玟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不實言論,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陳O玟,並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O玟名譽之事」
- ㈡
被告甲OO之陳述意見狀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多次為如上述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以「SelO這個賤貨」等語辱罵告訴人陳O玟,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亦未能修O雙方關係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 然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O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 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修O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張貼:「蔡O霖跟SelO上床」、「陳O玟一直跟蔡O霖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O上床把關係 |
- 甲OO與陳O玟原為好友,陳O玟並允諾擔任甲OO之婚禮伴娘,後因陳O玟由其他管道得知甲OO婚配之「蔡O霖」似非作家,擔心甲OO遭人欺騙,好意告知甲OO,甲OO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LINE之暱稱「甲OO」及臉書帳號「ShaXXX」進入臉書及LINE「相O卻不能在一起」上開社群內,公O傳送:「賤貨」、「好噁心」、「綠茶婊」、「那O神經病SelO」、「SelO那O賤貨」、「SelO跟我說她男友很軟只有3分鐘而且長的很醜」等辱罵及散布不實文字訊息及於臉書以上開帳號,張貼:「蔡O霖跟SelO上床」、「陳O玟一直跟蔡O霖上床好有趣誒」、「是你自己去跟SelO上床把關係搞得這麼複雜」等不實言論及辱罵陳O玟,足使陳O玟受辱及人格受到貶抑
- 二、
案經陳O玟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本署之供述│坦承上開於LINE群組及臉書││││上張貼上開詆毀及辱罵告訴││││人陳O玟之文字,惟辯稱係││││因這些臉書及LINE等是經紀O│││人管理的云云
- │├──┼───────────┼────────────┤│2│告訴人陳O玟於偵查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3│被告於上開LINE之「相O│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卻不能在一起」之群組、│臉書等社群軟體傳送或張貼│││臉書上張貼或傳送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及散佈不│││截圖各1份│實之言論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