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 二、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O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O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 查被告因酒醉駕車,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XX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是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既經判決,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O娟、汪O馨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與告訴人汪O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汪O馨、張O娟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另考量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表所提出之意見,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適用的法條: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娟沿同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O彎停等減速,汪O馨亦跟著減速,甲OO煞避不及,致其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與汪O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汪O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 張O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汪O馨告訴及張O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白│開曳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汪O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汪O馨、││││張O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2│告訴人汪O馨、張O娟之│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指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一)、(二)、補充資││││料表、談O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光碟2片││├──┼───────────┼─────────────┤│4│1.告訴人張O娟提出之淡│證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汪O馨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汪O馨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