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豐泰」、「藍O」、「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5時5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黃O惠,分別佯裝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O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4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號之人頭帳戶中
- 甲OO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將前開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嗣將所得款項存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 二、
案經黃O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O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 證人即告訴人黃O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19頁)
- ㈡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份(警卷第23頁)、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警卷第11頁、金O字卷第51頁)
- ㈢
坦承不諱
- 另據被告於警詢時(警卷第1至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O字卷第91至95、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O惠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上繳集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金O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起訴書再論以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110年7月5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金O字卷第75頁),併此敘明
- ㈢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 本案被告與「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指揮被告負責收取款項,被告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繳回集團,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 被告與「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㈥
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黃O惠之受損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O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㈠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O
- 惟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後面再一次給我,但是還沒有給我報酬我就被抓到了等語(金O字卷第10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獲取犯罪利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㈡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O,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案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O字卷第93頁),是告訴人黃O惠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四、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 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害人陳O宜之犯罪事實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