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XX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9月8日2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XX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埸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0.44公克、1.31公克、3.69公克
-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結),復於翌(9)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出所
- 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既均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之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
-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