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O財人車O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髁上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舟狀骨及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顴骨及上O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眼眶底骨折倂骨缺損、右下頷支骨折、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