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XX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彭O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無人受傷)
- 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㈡
證人彭O翌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O詳細資料報表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三、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甚且肇事,幸無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