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桃園國際機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國際機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
- (一)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二)
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年10月23日並修正公布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是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之行為,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
- 復按「外國O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O許可」、「外國O依前條規定申請居O或變更居O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是被告以記載「西元1990年5月3日」之虛偽出生日期之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印O代表處申請居O簽證,係以變造之證件申請,其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104年4月9日持該變造之護照進入我國,依法原得不予許可核發居O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無訛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 核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4年4月9日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 而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 至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及定其應執行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先後2次以變造護照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之目的在於來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未見其他涉及刑事不法之情,信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O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O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O,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O之外國O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
- 故外國O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O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案被告所為雖係使用變造之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然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犯罪手段均屬平O,所犯罪刑亦非重大,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巨大,亦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O情
- 且被告現已與國O結婚,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5月3日 |明知該印O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 |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 |依法(外國O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不得申請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甲OO係印O籍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5月3日,因年齡尚未滿20歲,依法(外國O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不得申請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為求順利來台從事上開工作,竟與年籍姓名不詳印O仲介,以變造護照內頁之方式,在其上變更出生日期為「1990年5月3日」(此部分係外國O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我國無審判權),又持該變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O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O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其真實年籍為1990年5月3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甲OO明知該印O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持前揭記載不實年籍之變造護照,自印O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手續時,將上開護照1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入國登記表1份,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O而核准入境中華民國,甲OO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變造之印O國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並於102年11月20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明知該印O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 |
- 甲OO於104年4月9日,為求再次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又持該變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O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O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其真實年籍為1990年5月3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甲OO明知該印O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持前揭記載不實年籍之變造護照,自印O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手續時,將上開護照1本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O而核准入境中華民國,甲OO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變造之印O國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並於107年5月21日因逾期居O遭遣送出境(出境時有換發護照號碼MM000000號臨時護照,並據此填寫出國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 三、
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嗣甲OO於108年9月26日與國O江O郎結婚並於我國駐印O代表處申辦簽證面試時,經承辦人員發覺與前次入境所留載之出生日期不符,並於109年11月24日甲OO入境抵台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四、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指紋檔、入國登記表、出國註記表各1份、變造之護照內頁影本2紙、我國駐印O代表處108年11月13日印O領字第10810918970號函及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1紙、江O郎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10年6月16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0826660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及原O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2罪)
- 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2條
- (四)核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4年4月9日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 而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2罪)
- 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2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2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