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易信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款任務
-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3日以「解除扣款」、「信用卡止付」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O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案外人李O軒所有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1』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被告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陳O宜將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復於同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贓款,告訴人陳O宜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0年7月5日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更正)
- 二、
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 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O,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O,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O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於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 三、
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告訴人陳O宜於109年10月3日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同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110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 而本案係就被告將告訴人陳O宜於同日匯入案外人李O軒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之犯行提起公訴,告訴人陳O宜為前案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兩案顯係同一案件
- 徵諸本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函文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
另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 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害人黃O惠之犯罪事實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陳O宜將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復於同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贓款,告訴人陳O宜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0年7月5日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更正)
- 三、經查,告訴人陳O宜於109年10月3日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同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110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