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證據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曾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 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 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
-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XX號福將搬家貨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搭載友人前往新竹縣○○市○○街XX號竹北火車站搭車
-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甲OO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證據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證據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