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XXX(以下簡稱IG)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允諾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來源處匯入款項後,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之帳戶,雙方並約定甲OO每完成1筆轉帳,即可取得酬金新臺幣(下同)50元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12時9分許起,先後以IG、LINE與李O德聯繫,誆稱可提供兼職工作,然需先匯款支付任務押金云云,致李O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050元至甲OO之中華郵政帳戶
- 甲OO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出指定帳戶
- 甲OO亦因此於同年月16日取得50元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人頭帳戶匯入甲OO之中華郵政帳戶)
- 案經李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甲OO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O德施以詐術後,得以利用這個帳戶作為轉帳或存款工具,使告訴人將財產匯款至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斷
- (四)
刑之減輕事由:
- (五)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借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匯款,並依指示匯出款項,提供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為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
被告未曾因故意 |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時年僅19歲,思慮不成熟致觸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被害金額僅1千餘元,損害尚輕,本院函詢及電詢告訴人賠償事宜未據回復,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賺取錢財輕易出借個人帳戶,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2、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六)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一)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二) 證據名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