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附命緩起訴之緩護療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O新竹市某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其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44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
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 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然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本案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 四、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