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iPh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XX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屏東店內,見身著長裙之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在該店內選購商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蹲低之姿勢,持其所有且具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啟動該手機錄影模式後自後方將手機伸往蕭○○裙下,無故竊錄蕭○○之裙底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
- 嗣經蕭○○查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22張及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正反面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時,予以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 查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蕭○○裙底、大腿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無故持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裙底、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實非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已刪除所竊錄之檔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另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商O和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 查未扣案之iPh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然上開手機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業經被告刪除檔案內容,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既該檔案已經被告刪除,即無竊錄之內容,然該iPhO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
- 刑法第315條之2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