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O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③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雖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但甲刑已於假釋前即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四、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109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屏檢謀和109毒偵353字第109901277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 五、
據上論斷
-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9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11日由檢察官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09年11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41頁至第294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再經貴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駁回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再分別為貴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然其中甲案部分已於假釋前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XX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