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O,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O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XXX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 被告固坦承於屏東憲兵隊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O,惟矢口否認於110年1月22日8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 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2日8時4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O檢驗,並以氣相O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6.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8.34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Z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22日8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8時44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紀O華販毒案件,認甲OO向紀O華購買毒品,通知甲OO到案說明,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