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扣案之腳踏車(白O)壹輛,沒收。
- 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扣案之腳踏車(銀O色)壹輛,沒收。
- 4#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未扣案之腳踏車(白O)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係學生,為求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迄109年10月7日,乘無人在場,腳踏車未鎖之際,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腳踏車,用供往來交通工具,先後共計5次
- 嗣警方O109年10月12日23時54分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瑄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火車站南門P_BIKE租借處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相片4張及自拍腳踏車相片1張、校園監視錄影截取相片2張、屏東市光復路XX號前自拍腳踏車相片1張、竊取地點及尋獲地點相片3張、附表編號3失主張貼公告相片2張、截取監視器畫面相片12張及尋獲附表編號5腳踏車相片3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O分論併罰
-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O扣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據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涉嫌腳踏車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被告提供其竊取之腳踏車自拍相片3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9、27-31、39-47、77、87、91頁),嗣被告均接受偵查、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使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有不該
- 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O瑄、蘇O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7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我目前是學生,沒有工作,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我目前是大學生大學三年級(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蘇O錡、陳O瑄所有之腳踏車(紅色捷安特、白O捷安特)各1輛,業經警查獲扣押後發還上開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O地分別竊得之白O、銀O色腳踏車各1輛,經警扣案並公告後未有車主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即應O沒收
- 又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O地竊取之白O腳踏車1輛,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