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只、綠色長夾壹只、螢光綠色手提袋壹只、衣O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只、綠色長夾壹只、螢光綠色手提袋壹只、衣O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3#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波特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波特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4#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擊破如附表所示車O之車O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2至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嗣警獲報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過程O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 案經甲○○、乙○○、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下稱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 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
- 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
- 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 如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 磚塊、石O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O砸毀他人車O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2人分別係持石O、紅色磚頭擊破如附表所示車O之車O玻璃,揆諸前開說明,石O、紅色磚頭均非屬器械,且如附表所示車O亦非屬前揭所指具有財產隱私合理期待之建物或住宅等不動產,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
- ㈡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2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觀其等竊取物品之被害人雖非同一,然其等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實施,且時間緊密,地點亦相同,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 被告2人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頁)
- 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起訴書均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㈣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擊破如附表所示車O之車O玻璃,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 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乙○○、丁○○,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 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方法、犯罪動機,及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與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磚塊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及水泥工,每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80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4罪,其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並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各追徵平O分擔之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O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O」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O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O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O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O分擔之價額
- ㈡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3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2,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
- 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300元部分,我拿2張100元,剩下100元給丙○○
- 2,000元部分,我跟丙○○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
- 佐以證人即被告2人分贓時之目擊者王O文(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2人有分贓,是分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1頁)
- 互核被告庚○○、證人王O文就被告2人分配金錢犯罪所得所述相符,堪認被告2人對可分之金錢犯罪所得已有所分配
- 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300元,庚○○拿100元給我,我說不用了,因為我沒有缺這100元所以我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跟庚○○一起去是因為他說要報我賺錢的方法,就是砸車竊取車內財物,我要偷裡面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11頁),衡情被告2人既均係為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對於可分之金錢犯罪所得有所分配,豈有於被告庚○○主動交付共同竊得之100元時,被告丙○○仍拒絕朋分金錢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經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庚○○所分得200元、1,000元,及被告丙○○所分得100元、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 ㈢
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追徵其價額2分之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行動電源1只、綠色長夾1只、螢光綠色手提袋1只、衣O2件,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波特包1只,為其等犯罪所得
- 本案雖係由被告庚○○下手行竊、被告丙○○在旁把風,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丙○○係在被告庚○○行竊現場旁邊把風,衡情應可知悉竊得物品,並與被告庚○○討論如何處分贓物,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物品如庚○○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丙○○對被告庚○○竊得物品有所掌握,是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 ㈣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黑色斜肩包1只及其內所有物品
-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桃紅色後背包1只及其內所有物品,均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乙○○、丁○○,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
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2張
-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雖係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 ㈥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使用之石O、紅色磚頭,雖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㈦
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僅為被告庚○○犯上開竊盜犯行時偶然穿戴所用,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㈧
依法應併執行之
-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O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㈥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㈧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