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機構外之處遇方式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同條例第24條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其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理由並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 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以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
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又考量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而此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五、
經查:
- ㈠
且係於109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1時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O,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為,且係於109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8月10日屏檢謀義109撤緩毒偵96字第10990301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之情,當屬明確
- 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檢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在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於此情形,當應仍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視個案具體情況,復行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
- 又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前即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致檢察官無從依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對之行觀察、勒戒處分等之情形,倘由本院逕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對被告顯屬不利,亦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重啟偵查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以決定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是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1月18日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行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供警方O扣,並於同日1時25分許,經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建民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建民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再次聲請向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 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自行向警方O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O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及吸管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㈠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