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後,於同日18時2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屏東大埔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于O祥」之成年人收受
-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及時O存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另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內頁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0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2403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自應論以幫助犯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及時O存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O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領到帳戶租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