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1#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9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發現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O姐」、「林O新」所屬詐欺集團張貼之求職廣告,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O姐」、「林O新」聯繫
- 「林O姐」表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人員,報酬為所提款項之約4%
- 甲OO應允後,即基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再由甲OO於同日16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O姐」、「林O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吳O美華、陳O澐及楊O實施詐術,致吳O美華、陳O澐及楊O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OO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一),再由甲OO於附表一所示時O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甲OO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報酬(各筆獲得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
- 嗣經吳O美華及陳O澐報警後循線查獲
- 甲OO則將其獲得之2萬4千元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 二、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甲OO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者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為貪圖提供1份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1,100元之不法利益,而與「怡蘭」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對方人數逾3人或甲OO知悉對方人數逾3人),依「怡蘭」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全O便利超商徐州門市,將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配到店之方式寄至台南全O超商文屏店由自稱「黃O帆」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者收受,另依「怡蘭」指示,由甲OO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88188,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者接收詐騙匯款之工具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O明、吳O束二人實施詐術,致林O明、吳O束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OO所有之上開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 嗣經林O明、吳O束報警後循線查獲
- 三、
吳O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美華、陳O澐、林O明、吳O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偵查(楊O部分)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9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321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寄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明確,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美華、陳O澐、楊O、吳O束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受騙匯款之情節,證人林O明於警詢中證述其受騙匯款之情節,證人蔡O池於警詢中所稱其受楊O委託匯款之情節相符
- 且有被告甲OO提供之全O超商寄取貨單
- 中華郵政公司、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被告提供其與「林O新」、「林O姐」、「怡蘭」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核退字第35號卷第9至13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9年偵字第5312號卷第33至35頁)、吳O美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465800號卷第35-43頁)、吳O美華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同前揭卷第45頁)
- 陳O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揭卷第47-55頁)、陳O澐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前揭卷第57頁、第59至61頁)
- 楊O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發查字第715號卷第21頁)
- 林O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3-71頁)、林O明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前揭卷第73至79頁)
- 吳O束提供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吳O束提供之通話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307100號卷第13-15頁、核退35號卷第39-41頁、前揭警卷第23頁、第25-27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使之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
-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O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 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O(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已否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與組織的犯罪活動,乃屬二事
- 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O,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O,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 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O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O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故仍可成O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應可認定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包O「林O姐」、「林O新」、被告,或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在內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彼等以話術施詐為手段,並以向O害人騙取金錢為目的,被告與集團成員亦事先約定報酬,故具有牟O性
- 另此部分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部分成員向O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集團成員等情,已認定如前,由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O周詳,此與由數人隨意組成、臨時起意犯罪之共犯情形顯有不同
- 從而,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應可認定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且被告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後,即無從追查款項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O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 又被告甲OO於事實欄二所載時O地,僅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該由「怡蘭」、「黃O帆」等人組織之詐騙集團,亦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但其仍係基於幫助犯意,以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便利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故仍可成O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五、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地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甲OO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時O地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OO害人吳O美華以電話行騙之行為,為被告參加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 因被告於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O地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等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多次載明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增例該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顯有追訴之意,又本院於準備及審理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O地(同附表一),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林O姐」、「林O新」之詐欺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對被害人吳O美華、陳O澐、楊O等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六、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時O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成O幫助犯,並非正犯,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計入被告時之人數仍逾三人,或被告知悉正犯人數已逾三人,故不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兩罪,且同時使兩名被害人(林O明、吳O束)受騙匯款後提領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一罪
- 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時O地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又被告就本部分犯行為幫助犯,其幫助行為之可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犯洗錢罪,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七、
惟查
- 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甲OO係於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犯罪未發覺前,於109年4月20日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故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27頁)
- 惟查:
- ㈠
43,51
- 被告甲OO固有於109年4月20日19時30分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表明其係「主動向警方O知我涉嫌詐欺案所以來製作筆錄」,並向警方O知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8頁)
- 然被害人吳O美華發覺其受騙後,即於匯款當天(109年4月10日)22時5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 被害人陳O澐知其被騙後,亦於109年4月12日16時3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 被害人林O明則於查覺其被騙後之109年4月13日18時14分以電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梅林派出所局報案並於同日19時10分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上開三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
- 是其等被騙匯款之事實已先為警方O悉,且由警方O別向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報,將被告涉案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465800號卷第41、43、51、
- 55、
尚難認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 69、71頁),因此足認警方O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涉嫌其中,而此等時間又均早於被告甲OO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
- 故上開部分,被告向屏東分局報案時之陳述,尚難認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 ㈡
故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合乎刑法第62條規定
- 至於被害人吳O束受騙後,遲至109年7月4日19時57分才前往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 檢察官於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後,又察覺尚有一名為「蔡O池」之人因不明原因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故於109年9月21日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揮該分局人員調查有無詐騙情事,進而查獲被害人楊O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茲分別有吳O束之警詢筆錄、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屏東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及楊O、蔡O池二人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307100號卷第7至10頁、109年偵字第8827號卷第3頁、109年發查字第715號卷第3頁、第9至15頁)
- 因被害人楊O被騙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屬被告所犯數罪中之獨立一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O知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前,向警方O述其有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合乎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為鼓勵其自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被害人吳O束被騙匯款部分,因屬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單獨就該部分犯行依自首規定減刑,故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八、
應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業依刑法第33條
-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減輕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 九、
應定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先加入詐欺集團,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共同行騙他人得逞,再將贓款領出後交予集團成員朋分,其則抽取其中約4%之贓款作為酬勞,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共計3人,其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額合計為58萬元
- 嗣後被告又圖不法利益,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或詐騙者使用,供為詐騙者接受匯款之工具,不僅使其不相識之被害人二人合計損失25萬元,且使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於警詢中,警方O不知被害人吳O束已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前,主動告知警方O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者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知其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吳O美華等5人所受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O美華、吳O束二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和解書影本兩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13頁、第339頁),雖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可認為其確有悔意
- 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收入(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主文欄」中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另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各犯行所處之刑,應定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 肆、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尚O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 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小利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者或指揮者,且只於同日(即109年4月10日)內密集提領5次贓款,甫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又其自陳目前係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
- 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刑事犯罪及執行紀錄,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依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 伍、
沒收:
- 一、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雖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已由警方O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如前述
- 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亦於109年7月4日由警方O中華郵政公司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307100號卷第13、17、19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法持該等存摺、提款卡犯罪,故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
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㈠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 被告供稱其在此部分之犯罪報酬合計為2萬4千元(編號1部分8,000元、編號2部分4,000元、編號3部分12,000元),且於偵查中全數繳出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此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偵字第5312號卷第53頁),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O美華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於110年3月11日將首期賠償款項30,000元轉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有轉帳憑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
故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因被告於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O地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時O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成O幫助犯,並非正犯,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計入被告時之人數仍逾三人,或被告知悉正犯人數已逾三人,故不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兩罪,且同時使兩名被害人(林O明、吳O束)受騙匯款後提領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一罪
- 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時O地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減輕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八、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
- 一、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理由 | 沒收 | 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