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同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上午」、第9行關於「同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O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於110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3、104年間曾2度因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歷經多次因酒駕遭處罰,理應對自身行為嚴O控管,卻漠視自身安危、仍不記取教訓、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甫於民國110年7月1日因傷開刀出院,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擴大就業工作,現無業,未婚,需扶養同住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3毫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105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00號住處房間內飲用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前,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其施O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3毫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 │││中之自白
-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證明被告經警施O酒精濃度測試,發│││東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現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紀錄表1張
- │1.23毫克之事實
-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前揭犯行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 ││└──┴────────────┴────────────────┘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O,顯見前次刑罰並未收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47條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