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原名劉O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劉O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XX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復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為警上開居所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
-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法律修正之情形),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三、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O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
-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 四、
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
-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O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O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 五、
經查:
- ㈠
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 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3號、第1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 ㈡
其確有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對於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當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同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確有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㈢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而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及同月21日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89年11月28日)相O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O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日為108年12月31日),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復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