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於10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 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甲OO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 再因②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另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 ㈡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㈢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O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2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店內,趁廖O雯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廖O雯所有放置在店內椅子上O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手提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且將手提包棄置在計程車上(手提包業已返還廖O雯),嗣經廖O雯發現手提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廖O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O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O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又上揭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
- 至告訴人雖陳O遭竊現金財物尚有現金2萬元部分(即陳O一共遭竊4萬元)
-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上開財物,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O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㈢、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O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